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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法規(guī)知識——民事法律

[日期:2023-11-01]   來源:云南技能考試網  作者:云南技能考試網   閱讀:442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相關內容

1.民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

平等主體是指主體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體的社會關系中。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產生的關系;財產關系是發(fā)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的財產所有和流轉的關系。

2.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的準則,是立法者解釋法律的準則,同時也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應遵循具體的法律規(guī)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中,確立了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綠色原則。

3.民事主體

民事主體是民事關系的參與者、民事權利的享有者、民事義務的履行者和民事責任的承擔者!睹穹ǹ倓t》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規(guī)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三類民事主體。

(1)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

我國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與其生命的存續(xù)時間是完全一致的。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2)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三種情況: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能力由法人的機關或代表行使。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和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認。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3)法人。按照法人設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三類。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4.民事權利

民事權利是由民法所賦予和保護的,是民法規(guī)范的基本內容。人身權、財產權和知識產權以及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權利共同構成了民法的基本民事權利。

(1)人身權。《民法總則》規(guī)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在信息化社會,自然人的個人信息保護尤其重要,對此《民法總則》作了針對性的規(guī)定。

(2)財產權利!睹穹ǹ倓t》規(guī)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債權、繼承權、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1)物權。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核心,是所有權的最基本權能。

2)債權。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3)繼承權。繼承權是指公民享有的依照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或被繼承人生前設立的合法有效遺囑的指定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民事權利。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從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作出接受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繼承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及遺贈撫養(yǎng)協議。

5.訴訟時效

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時效其實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持續(xù)地經過一定的時間,即依法發(fā)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實。訴訟時效屆滿以后,權利人僅喪失請求法院通過強制力來使自己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權利,即喪失勝訴權。

(1)訴訟時效期間。在一般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1)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2)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算:最長訴訟時效二十年,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3)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因權利人提起訴訟、仲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以及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要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6.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懲罰性賠償等。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相關內容

1.民事糾紛及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

民事糾紛,是法律糾紛的一種,通常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或者民事權益為主要內容的法律糾紛。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爭議的重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或最好的方式。在民事訴訟之外,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也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有效方式。

民事訴訟法是調整民事訴訟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都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

2.主管與管轄

(1)主管。主管是指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即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權的界限。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有三種:一是平等主體之間因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的爭議;二是涉及身份關系和勞動關系的糾紛;三是法律規(guī)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的其他案件。

(2)管轄。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按照人民法院組織系統(tǒng)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以及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2)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是以人民法院的轄區(qū)和案件的隸屬關系確定訴訟管轄的,即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qū)域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為例外。

特殊地域管轄是根據訴訟標的或者爭議的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制度。

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是指在審判人員或者法院依法委托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其民事爭議自愿、平等協商,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程序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對于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4.財產保全

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使將來的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zhí)行,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性措施或責令有關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制度。財產保全可分為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

《民事訴訟法》對保全的適用規(guī)定了一定的條件,即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且存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中財產保全的區(qū)別是:

(1)申請的主體不同。訴前保全是在起訴前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申請財產保全。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2)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保全必須在起訴前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案件受理后、判決生效前提出申請。

(3)對申請人是否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保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對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實物財產和財產權利。財產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

5.先予執(zhí)行程序

先予執(zhí)行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裁定一方當事人先履行一定義務的制度。先予執(zhí)行的意義在于能夠解決當事人生活、生產經營上的燃眉之急,使滿足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在最終確定前實現其內容。

(1)先予執(zhí)行適用范圍。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撫恤金、醫(yī)療費用的;追索勞動報酬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zhí)行的。

(2)先予執(zhí)行適用條件

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zhí)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zhí)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6.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其內容大體由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組成。

(1)起訴與受理。即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和法院立案受理。

(2)審理前的準備。即法院為案件的開庭審理所做的各方面準備。

(3)開庭審理。由審判組織召集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這是訴訟的核心環(huán)節(jié)。

(4)裁判。即法院對案件的爭議事實作出認定,并根據有關的法律對案件作出實體判決或程序上的裁定。

(5)二審。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一審法院的裁判而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由此對案件進行審查的過程。

(6)執(zhí)行。對不履行法院判決和其他法律文書的義務的當事人,法院可依申請或依職權通過法定的手段和形式強制其履行義務。

除了這六個環(huán)節(jié)外,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發(fā)現確有錯誤,還可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再審。以上六個環(huán)節(jié)是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的全部階段,各階段必須依次進行。

7.特殊程序

(1)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又稱債務催償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fā)出支付令,催促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法律程序。根據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2)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據持有人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的程序。

公示催告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為兩大類:一是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二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相關內容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1.合同訂立的過程

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一項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歷當事人雙方交換意見、充分協商的過程,這一過程法律上稱之為要約和承諾。

(1)要約。要約是指合同成立前一方當事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一種意思表示。

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前對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要約人可以隨時將其撤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后,受要約人承諾之前,要約人可以把撤銷要約的通知送達受要約人,使已生效的要約失效。

在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或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情形下要約不得撤銷。

(2)承諾。承諾是指受要約人以成立合同為目的,對要約人提出的要約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

根據《合同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2.合同的內容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各項具體意思表示,表現為合同的條款。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情況下,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

3.合同的履行原則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債務人全面、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的行為。

(1)全面履行原則。要求當事人根據合同所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期限、地點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

(2)合作履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3)經濟合理原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講求經濟效益,力爭付出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合同利益。

4.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1)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合同法》共規(guī)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承擔形式。

1)繼續(xù)履行。繼續(xù)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對于非金錢債務,如果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情形的,則不適用繼續(xù)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依據合同規(guī)定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合同責任中最常見的形式,也是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一種補救方式。違約的賠償損失以賠償非違約方受到的實際全部損失為原則。

4)定金責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的,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5)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約定或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2)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約發(fā)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主要考慮違約的后果是否因違約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和過失。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內容

物權和債權是相對應的一種民事權利,它們共同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權利。物權法是調整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起著支架作用。物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明確財產歸屬、合理利用資源、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大作用。

1.物及物權

物是指人體之外能滿足人的需要并為人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或自然力。

物權作為一個法律范疇,是由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權利,也就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

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人和財產的結合表現為物權,當財產進入流通領域之后,在不同的主體之間的交換,則體現為債權。主體享有物權是交換的前提,交換過程則表現為債權,交換的結果往往導致物權的讓渡和移轉。

物權作為一種對世權、絕對權,物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妨礙物權人行使、實現物權的義務。

2.物權的共同效力

(1)排他效力。物權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成立兩個所有權或成立兩個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

(2)物權的優(yōu)先效力。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物權有優(yōu)先于債權的效力。同一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以上物權的,先成立的物權優(yōu)先于后成立的物權。

(3)物權的追及效力。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成立后,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請求其返還原物。

(4)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

3.物權的分類

(1)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

其他物權是指所有權以外的物權,是在所有權權能與所有權人發(fā)生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由其他物權人對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權。

(2)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等。

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

(3)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這是按物權的客體為動產或不動產而做的分類。不動產物權是指以不動產物權作為客體的物權,動產物權是指以動產作為客體的物權。這種分類的主要意義在于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著一些區(qū)別。

4.物權的原則

(1)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tǒng)一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chuàng)設物權。

(2)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所謂公示,是指物權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否則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示原則的適用范圍:基于裁判文書發(fā)生物權變動的;基于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因建造等事實行為而發(fā)生物權變動的。

①不動產:以登記與登記變更為不動產物權享有和變動的公示方法。

②動產:以占有為動產物權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作為動產公示方法的例外,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機動車輛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

2)公信原則。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在變動物權時依法定方式進行了公示,法律就賦予物權變動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讓人基于對公示的信賴,亦不負返還義務,仍能取得物權。

公示與公信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則是公示原則的必然邏輯結果,公信原則集中體現在善意取得制度上。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①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受讓人受讓財產時主觀上為善意;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受償(無償方式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轉讓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登記給受讓人。

②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原權利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而受讓人則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獲得標的物所有權;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讓與人與受讓人基于有償法律行為而發(fā)生債的法律關系,在受讓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以后,應當承擔向讓與人支付價款的義務,而不能根據讓與人無權處分而拒絕支付價款;在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由于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權發(fā)生轉移,因此原權利人無權要求讓與人返還原物,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拾得遺失物、贓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

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對于建筑物中有獨立用途部分的單獨所有和對共用部分的共同所有。

(1)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這是指數人區(qū)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專有部分為客體的區(qū)分所有權,為各區(qū)分所有人單獨所有,在性質上與一般所有權并無不同。但是,業(yè)主行使其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受到以下限制。

1)業(yè)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yè)主的合法權益。

2)業(yè)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將住宅改變?yōu)榻洜I性用房。業(yè)主將住宅改變?yōu)榻洜I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yè)主同意。

(2)共用部分的共有權。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為相關區(qū)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區(qū)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應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繕費以及其他負擔,由各區(qū)分所有人按其單獨所有部分的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來分擔。

(3)因共同關系所產生的成員權。這是指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人基于在一棟建筑物的構造、權利歸屬及使用上的不可分離的共同關系而產生的,作為建筑物的一個團體組織的成員而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

業(yè)主大會是全體業(yè)主進行集體決策的自治性組織,全體業(yè)主均有權參加并在業(yè)主大會上行使表決權。業(yè)主委員會是業(yè)主大會的常設機構,在業(yè)主大會閉會期間行使業(yè)主大會的部分職權和其他由業(yè)主大會授予的權利。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相關內容

《侵權責任法》的制定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肚謾嘭熑畏ā饭彩拢攀䲢l,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財產或者人身,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它具有如下特征:

(1)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是他人的合法權益,包括財產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

(2)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既包括法律明確禁止或者限制的行為,也包括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

(3)侵權行為是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

2.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基本規(guī)則和根據。歸責是解決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什么作為承擔民事責任依據的一個基本準則。確定合理的歸責原則,是構建整個侵權行為法體系和內容的關鍵。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一項歸責原則。

1)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充分必要條件,即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2)貫徹"誰主張權利、誰提供證據"的原則。受害人在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時,應對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出證據證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加害人就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

3)過錯程度與責任相一致,即過錯程度決定著責任的形式、范圍、減免等。

(2)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時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1)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能適用于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即《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不得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2)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即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與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對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任何影響。

3)受害人在主張權利時,對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不負舉證責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而主張抗辯。但是,受害人仍需證明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

4)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損害賠償;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的損害賠償;環(huán)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賠償;動物致人損害的損害賠償;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損害賠償。

(3)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在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系被告所致,而被告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1)過錯推定原則只能適用于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即《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不得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2)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受害人起訴應當舉證證明三個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這三個要件的舉證責任完成之后,直接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觀過錯。如果加害人認為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則須自己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加害人不證明或者不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則認定其有過錯并結合其他構成要件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過錯推定原則主要適用于: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損害賠償;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損害的損害賠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的損害賠償等。

(4)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而法律又沒有規(guī)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他情況,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歸責原則。

1)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損害由雙方當事人分擔。公平責任原則只適用于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中的財產損失。

2)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因見義勇為遭受損害,如果加害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則由受益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于無意識狀態(tài)或失去控制致人損害,如果沒有過錯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應當適當補償;高空拋物致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等。

3.侵權責任的認定

(1)一般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侵權行為。

1)行為的違法性。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具體表現為作為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2)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是指違法行為侵害合法利益的結果。損害分為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其中財產損害又可以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

3)因果關系。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及特定的損害事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事主體只能為自已實施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沒有因果關系的侵權責任是不成立的。

4)違法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指違法行為人對實施違法行為及其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所持的心理狀態(tài)。過錯根據類型可分為故意或過失。

(2)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包括共同加害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

1)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加害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的行為。

①構成要件。有違法的共同加害行為;有同一的損害結果;數個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有共同過錯。

②法律后果。共同加害人應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2)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了危險行為,并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行為人中哪一個造成的侵權行為。

①構成要件。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各行為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是造成損害結果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過錯。

②法律后果。各行為人在法律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只需證明損害是由數人的共同危險行為造成即可,而無須證明何人是加害人。由于對共同危險行為人致害的過錯程度難以確定,因此在責任劃分上,一般采用平均負擔的方法。

3)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4.抗辯事由

(1)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加害人雖實施了對受害人構成損失的行為,但其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正當理由包括合法執(zhí)行職務、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受害人同意、自助行為五種。

(2)外來原因。外來原因是指損害的發(fā)生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包括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和不可抗力。其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